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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公用事業管理局房產管理處(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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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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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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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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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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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
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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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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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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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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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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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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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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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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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2008年7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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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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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1)接收、查驗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2)告知需補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核責任:(1)對受理材料進行審核;(2)提出預審意見。
3.記載登記簿:(1)符合條件的,予以記載登記簿;(2)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記載登記簿,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
4.核發權利證書。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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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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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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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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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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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2008年7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減少;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四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一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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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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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1)接收、查驗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2)告知需補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核責任:(1)對受理材料進行審核;(2)提出預審意見。
3.記載登記簿:(1)符合條件的,予以記載登記簿;(2)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記載登記簿,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
4.核發權利證書。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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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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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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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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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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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2008年7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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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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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1)接收、查驗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2)告知需補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核責任:(1)對受理材料進行審核;(2)提出預審意見。
3.記載登記簿:(1)符合條件的,予以記載登記簿;(2)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記載登記簿,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
4.核發權利證書。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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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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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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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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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2008年7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十二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九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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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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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1)接收、查驗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2)告知需補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核責任:(1)對受理材料進行審核;(2)提出預審意見。
3.記載登記簿:(1)符合條件的,予以記載登記簿;(2)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記載登記簿,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
4.核發權利證書。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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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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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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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及集體土地范圍內協助司法部門查封(含預查封)、解封房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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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2008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建住房〔2008〕84號,2008年5月6日發布 )
第十條 登記簿的其他狀況部分,記載預告登記權利人和義務人、身份證明號碼、預告登記證明號、補換證情況;異議登記申請人、異議事項;查封機關、查封文件及文號、查封時間、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號、解除查封的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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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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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1)接收、查驗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2)告知需補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核責任:(1)對受理材料進行審核;(2)提出預審意見。
3.記載登記簿:(1)符合條件的,予以記載登記簿;(2)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記載登記簿,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
4.核發權利證書。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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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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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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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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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范圍內新建、翻(擴)建房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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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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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1)接收、查驗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2)告知需補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核責任:(1)對受理材料進行審核;(2)提出預審意見。
3.記載登記簿:(1)符合條件的,予以記載登記簿;(2)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記載登記簿,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
4.核發權利證書。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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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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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費用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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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登記費、非住房登記費、住房與非住房轉讓手續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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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性文件】發改價格【2008】924號 2008年5月1日實施。一、房屋登記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房屋權屬依法進行各類登記時,向申請人收取的費用。三、住房登記收費標準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記收費標準為每件550元。住房登記一套為一件;非住房登記的房屋權利人按規定申請并完成一次登記的為一件。四、房屋登記收費標準中包含房屋權屬證書費。房地產主管部門按規定核發一本房屋權屬證書免收證書費。向一個以上房屋權利人核發房屋權屬證書時,每增加一本證書加收證書工本費10元。
【規范性文件】發改價格【2015】2136號 2015年10月15日實施。住房轉讓手續費。新建商品住房,由現行的每平方米3元降為每平方米2元,存量住房由每平方米6元降為每平米4元。存量房屋按交易額0.7%計收,雙方各承擔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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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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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責任:規范商品住房交易程序、收費環節和收費行為。將商品住房、交易程序、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公開,實行公示,增加透明度,自覺接受群眾的監督。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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