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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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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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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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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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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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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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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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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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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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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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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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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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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查扣物品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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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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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一號)
第五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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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授權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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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責任: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辯、申訴的權利。
2.決定責任: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決定的,行政機關做出對違法從事捕撈活動的物品暫扣的行政強制決定,行政強制以書面形式做出,送達當事人,告知救濟途徑。在行政強制執行期間,當事人自覺履行決定的,撤銷行政強制。
3.執行責任: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向當事人出具法律文書,告知行政強制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采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本部門公章的封條就地或者異地封存。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公章。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4.事后監管責任: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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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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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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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生鮮乳及有關場所和物品采取的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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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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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年10月9日國務院令536號公布并施行)
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驗報告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
(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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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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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責任: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辯、申訴的權利。
2.決定責任: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決定的,行政機關做出對違法從事捕撈活動的物品暫扣的行政強制決定,行政強制以書面形式做出,送達當事人,告知救濟途徑。在行政強制執行期間,當事人自覺履行決定的,撤銷行政強制。
3.執行責任: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向當事人出具法律文書,告知行政強制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采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本部門公章的封條就地或者異地封存。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公章。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4.事后監管責任: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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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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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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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生鮮乳采取銷毀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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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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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年10月9日國務院令536號公布并施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的;
(二)奶畜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制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
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經檢測無誤后,應當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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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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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責任: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辯、申訴的權利。
2.決定責任: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決定的,行政機關做出對違法從事捕撈活動的物品暫扣的行政強制決定,行政強制以書面形式做出,送達當事人,告知救濟途徑。在行政強制執行期間,當事人自覺履行決定的,撤銷行政強制。
3.執行責任: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向當事人出具法律文書,告知行政強制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采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本部門公章的封條就地或者異地封存。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公章。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4.事后監管責任: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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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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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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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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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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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獸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4號,2004年4月9日頒布)
第四十六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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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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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責任: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辯、申訴的權利。
2.決定責任: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決定的,行政機關做出對違法從事捕撈活動的物品暫扣的行政強制決定,行政強制以書面形式做出,送達當事人,告知救濟途徑。在行政強制執行期間,當事人自覺履行決定的,撤銷行政強制。
3.執行責任: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向當事人出具法律文書,告知行政強制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采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本部門公章的封條就地或者異地封存。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公章。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4.事后監管責任: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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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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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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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證據證明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的原料、工具設施、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采取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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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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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和其他相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工具、設施,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四)查封違法生產、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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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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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責任: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辯、申訴的權利。
2.決定責任: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決定的,行政機關做出對違法從事捕撈活動的物品暫扣的行政強制決定,行政強制以書面形式做出,送達當事人,告知救濟途徑。在行政強制執行期間,當事人自覺履行決定的,撤銷行政強制。
3.執行責任: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向當事人出具法律文書,告知行政強制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采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本部門公章的封條就地或者異地封存。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公章。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4.事后監管責任: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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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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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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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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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畜禽違法案件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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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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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05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畜禽的,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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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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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查責任:按照法律規定和程序對轄區內所有種畜禽生產經營性企業及個人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檢查時應主動出示相關證件、文件。
2.督促整改責任:對有關違法行為,要求限期改進。
3.處置責任:對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
4.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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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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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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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相關環節進行檢查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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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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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8月30日修訂通過)
第五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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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授權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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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查責任:按照規定對轄區內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主動出示相關證件。
2.督促整改責任:對有關違法行為,要求限期改進。
3.處置責任:對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
4.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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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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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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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相關環節進行檢查時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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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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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8月30日修訂通過)
第五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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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授權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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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查責任:按照規定對轄區內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場所,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主動出示相關證件。
2.督促整改責任:對有關違法行為,要求限期改進。
3.處置責任:對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
4.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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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行政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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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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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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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和動物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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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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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8月30日修訂通過)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第二款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第二款 對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進行監督抽查,但不得重復檢疫收費。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第二款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四十七條 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應當報經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第四十八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四十九條 依法進行檢疫需要收取費用的,其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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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農業經濟發展局(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授權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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