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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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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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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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瞞報工資總額占實際工資總額10%以下的,或者瞞報職工人數占實際職工人數10%以下的;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數額在1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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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的罰款;
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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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及辦案部門提出處罰意見,經局法制部門審查后,報主管局領導批準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罰款金額超過10000元時,經局法制部門審查后,報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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