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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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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除規定由市級管理之外房屋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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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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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2008年7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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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山新區房產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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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責任:(1)接收、查驗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2)告知需補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核責任:(1)對受理材料進行審核;(2)提出預審意見。
3.記載登記簿:(1)符合條件的,予以記載登記簿;(2)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記載登記簿,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
4.核發權利證書。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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